10月11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官网发布了《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文件对矿山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予以全面系统的规范,包含以下重要内容:
(一)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等内容。其中,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不仅包括矿山井口以下区域、露天矿场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还包括工业广场内与矿山生产直接相关的地面生产系统、矿山企业附属的尾矿库、排土场、洗选厂、矸石山等设施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事故等级认定(第四条至第七条)。主要规定了事故分级、伤亡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以及事故等级认定等内容。其中,对伤亡认定,明确规定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县级以上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与事故矿山企业有所属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回避;此外,还明确了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内容、审核程序等。
(三)事故报告(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企业、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时限、报告内容和要求以及对自然灾害、盗采或死因不明等事故的报告和举报核查等有关要求。其中,明确规定了矿山企业发生可能因自然灾害、盗采等引发的矿山事故,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因病死亡的,首先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程序上报,经调查认定,符合核销程序的,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核销建议,按程序核销。此外,还明确了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瞒报、谎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核查。
(四)事故现场处置和保护(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主要对事故救援和救援过程中现场证据保护进行规定。其中,针对以往有的矿山企业故意瞒报、谎报伤亡人数,造成事故等级认定不准的情况,明确规定在救援过程中,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核实事故伤亡人数,并将核查结果及时上报,有利于下一步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事故调查(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主要规定了事故调查组组成、职责、调查报告内容、提交时限、归档保存等内容。其中,明确规定了重大及以下煤矿事故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牵头组织调查,重大及以下非煤矿山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直接调查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同时,还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组成和事故调查组组长职责、事故报告时限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要求实行专家回避制度,原则上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专家组组长应当聘请事故地区以外人员担任,且事故地区以外专家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二。
(六)事故处理(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五条)。主要规定了事故结案程序、时限、事故处理建议落实、报告公布和事故评估等内容。其中,明确规定了较大及以下等级煤矿事故调查报告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按程序结案。同时按照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要求,要求事故结案后1年内,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2.《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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